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保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與 蔡松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陳水和 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保有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審酌其因本次酒駕肇事,自身受有右鎖骨骨折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歷此教訓應知悔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