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3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轉交自稱「 陳元藍 」之不詳男子使用。嗣「陳元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4日17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出售「NOKIA5800全配手機」,適被害人 高培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高培誠 」或「 高培成 」)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應買,於98年6月15日13時02分,至中壢東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帳戶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以簡訊回覆高培城已將商品寄出,但高培城遲至98年6月18日仍未接獲商品,並發覺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聯絡之電話已經停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起訴之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由此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且於同一案件先後經起訴繫屬於不同法院而有上述情形者,亦同有適用,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一案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倘若其他部分之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13日,
在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轉交自稱「陳元藍」之不詳男子使用。嗣「陳元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中旬,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出售「NOKIA5800全配手機」、「SHARP牌T923型行動電話」、「WII遊戲機」等物,致使被害人高培城、許語彤、 詹豐吉王雅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培誠」或「高培成」)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應買,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但均遲未接獲商品,並發覺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聯絡之電話已經停用,始知受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11296號、第12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偵字第131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士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實體判決,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無疑,後繫屬之本院即不得予以判決,且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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