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春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春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員警攔停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元,記違規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騎乘機車,係自行牽車,且無發動引擎,係一輛瓦斯車阻礙本人之視線,只能繞道而行而牽行機車,係警察誤認本人有違規事件,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且於前開時間有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事實,為異議人到庭所自認,惟否認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云云。然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朱玉蘭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其製作現場圖並證述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前述不遵方向係屬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故本院判斷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6,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規定部分,予以裁處罰鍰69,0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無從予以加計違規點數,是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1點部分,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