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81號原告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8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0日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取具虛設行號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10倍罰鍰1,500,000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處5﹪罰鍰150,000元,合計處罰鍰1,65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原核定處罰鍰1,650,000元變更為1,05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部分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由被告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本件移轉管轄到被告。罰鍰部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結果,將該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62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對顯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不知情,被告亦未衡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底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又同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規定: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
⒉本件原告於81年6月30日向顯豐公司進貨2批,計3,000,
000元,取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150,000元。被告雖指稱顯豐公司負責人 楊堅咸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惟查,顯豐公司負責人楊堅咸被判決有罪,是否確定?被告無從知悉。又該項判決與顯豐公司對原告之銷貨並無關聯。顯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原告並不知情自不得以該項判決作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再者,原告與顯豐公司之交易,亦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並已完工,支付款項亦有銀行對帳單為憑,因此不願意承認違章事實。惟被告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衡量原告違章情節較輕微,而減輕罰鍰,亦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鈞院93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之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合先陳明。⒉本件原告以所取得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84年9月1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0
0元變更處7倍罰鍰計1,050,000元,原無不當,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佈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件係屬裁罰尚未確定案件,有前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750,000元(150,000×5=750,000)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4年12月20日(裁罰處分前)
曾輔導原告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84年8月2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再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末按「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
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函釋。
二、本件原告於81年6月30日進貨,金額合計3,000,000元,取具虛設行號顯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10倍罰鍰1,500,000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處5﹪罰鍰150,000元,合計處罰鍰1,65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原核定處罰鍰1,650,000元變更為1,05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部分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由被告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本件移轉管轄到被告。罰鍰部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結果,將該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對顯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不知情,被告亦未衡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經營通風設備、PVC加濕風管、冷氣空調設備、工業用各種風管、五金工程之施工及前述各項工程材料買賣、進出口等業務,81年6月30日進貨3,000,000元,卻取具虛設行號顯豐公司所開立PG00000000、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稅額之事實,此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說明查核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150,000元部份,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憑,至於罰鍰部分,於裁罰前,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說明如願意聲明繳清稅款及罰鍰,可從輕處罰,惟原告之負責人表示不願意出具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則被告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626號重核復查決定依從新從輕原則,酌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750,000元(計算式:150,000×5=750,000),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免罰或再予減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違章情節亦不符減輕或免罰標準,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原告罰鍰75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