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應增加「被告多年並未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節,有卷存外訪報告單1紙、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可證,顯見被告於設定重產抵押後,即未將標的物存放於上開住處,而有遷移之情事。」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①罰金之法定刑: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
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繳交2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並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自應負相當之刑事責任,惟考量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告訴人既經徵信而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應包含於其同意分期付款之預想範圍內,被告固有另再將汽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償,然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