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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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原告 蔡萬彬
被告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兩造前因家庭糾紛,於97年6月16日於原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原告,下同)願於97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做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二、另對造人願於100年7月6日起至死亡止,改為每月6日前給付30,000元給聲請人,做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三、另對造人願於97年起至退休為止(對造人目前服務於臺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每年給付年終所得(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之一半金額(以薪資憑單計算為主)交付給聲請人。四、雙方同意夫妻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由對造人負責辦理。五、上款之交付,對造人願匯入聲請人新營總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頭內。」(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告對原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薪資債權之支付移轉命令。詎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本應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54號、第110516號執行案件執行完畢,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間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42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事件受理後核發支付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實有不當。經原告統計被告之債權總計僅有4,970,000元,然其已經扣薪執行達5,121,033元,此外,原告因遭法院扣薪多年,致其連年考績未達甲等,復因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自身另須負擔租屋及生活費用,長期經濟生活窘困,原告為子女考量,至子女均成年後始提出離婚,卻因此背負更多債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6年間起數次執行扣薪,但各期給付均未全額受償,且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家訴字1號判決後才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即系爭調解內容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統計至109年10月12日止,對原告債權總計為5,686,525元,然至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日止,被告僅聲請執行5,374,409元,實際收取數額則為5,024,080元,尚未清償完畢;伊只想收取伊應有的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經本院另案於109年9月15日判決離婚,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兩造前因有家庭糾紛於97年6月16日於原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即陸續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告對原臺南縣警察局薪資債權之支付移轉命令;嗣被告於110年8月間,復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420,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移轉命令在案,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年家訴字第1號、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5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為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依系爭調解對被告負有債務,惟主張該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依前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因系爭調解係基以特定法律關係(即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基礎而繼續給付之債權,其債權額僅係「可得特定」,並非自始特定、已確定為一數額,兩造雖不爭執原告給付義務僅須計至兩造間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6頁),惟對於債權之確定數額卻仍各執一詞,則在討論系爭調解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消滅前,自應仍由被告就債權總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謂為公平。又本件兩造雖自96年間起即有多件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但系爭調解內容本質係基於同一給付原因,僅債權屆期繼續發生而已,故本院如後計算之方式,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扣押移轉資料為據,兼衡兩造舉證責任分配,計算109年10月13日前被告對原告「可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及原告業已扣取(清償)之數額,判斷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至於兩造歷年各次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請求執行」或「執行不足」之數額,則非重點所在。
㈢系爭調解內容債權總額之計算:
⒈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即系爭調解內容一):
依系爭調解內容一所示,原告自97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止(本院按:系爭調解內容一雖記載自97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惟因該給付係以「月份」為期間分期給付,給付日期為每月6日,且第2項係自「100年7月6日」起算,足徵本項真意應為「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至100年7月6日則為調解內容第2項之首期給付),每月應給付25,000元予聲請人,期間共計3年,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12月×3年=900,000元】。
⒉自100年7月起(即系爭調解內容二):
依系爭調解內容二所示,原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0,000元予聲請人,惟該項內容已明定為「做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所用,前已敘及,兩造另案離婚判決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故於判決確定時應生解消之效力,即系爭調解係以兩造互為配偶、共同家庭組成之給付前提已不復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被告僅得請求至109年10月12日止。則自100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經過9年3月,加計109年10月當月份之給付以日數比例計算,合計為3,341,613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2月×9年+每月30,000元×3月+每月30,000元÷31日×12日≒3,341,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即系爭調解內容三)
依系爭調解內容三所示,原告尚負有自97年起至退休止,每年給付年終所得(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半數金額予被告之義務,惟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9年10月13日解消,故被告僅得請求至109年10月12日。又因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係以「年度」為期支給,則自97年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三之約定,應可收取97年至108年全額獎金之半數,再加計109年經過日數之比例計算(本院按:即286日/366日,該年為閏年,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所得數額。就此部分,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該局111年6月28日南市警人字第1110373669號函檢附之 蔡萬斌 96年至110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扣押移轉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獎金及加班費數額各如附表所示,準此,被告可收取之數額合計為1,336,665元。被告答辯狀所舉之算式,除97年至102年之不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抗辯比照103年計算,但因警方已無資料留存,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為原告所爭執,尚難憑採,其餘各項計算式及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均與上開扣押移轉一覽表互核相符。
⒋據此,被告依系爭調解可對原告收取之債權數額,總計為5,578,278元【計算式:系爭調解內容一900,000元+系爭調解內容二3,341,613元+系爭調解內容三1,336,665元=5,578,278元】。逾此範圍之債權數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111年5月20日民事陳報書狀主張債權總額僅4,970,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形式上已未將108年前之年終獎金及109年可得比例計入,與上開扣押移轉一覽表或原告111年4月27日審理自陳約5,200,000元之債權數額等語尚難互符(見本院卷第177頁),亦難憑採。
㈣系爭調解債權已清償數額:
原告雖於111年5月20日民事陳報書狀主張其因執行扣薪總金額已達5,121,033元等語,惟兩造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經本院提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南市警人字第111037366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蔡萬斌96至111年度薪資扣押移轉一覽表暨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扣押移轉一覽表後,均不爭執至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日止,被告實際收取數額則為5,024,08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再逾此數額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概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移轉一覽表內容有何錯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㈤從而,被告依系爭調解可對原告收取之債權數額,總計為5,578,278元,至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日止,被告實際收取數額為5,024,080元,核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為554,198元【計算式:5,578,278元-5,024,080元=554,198元】,仍超過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420,000元再扣除系爭執行程序已移轉之數額,且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尚有餘額存在。被告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當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債權前已經其全數清償,舉證猶有未盡,其起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撤銷,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項目
金額
被告可收取數額
97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83,070元
41,535元
9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84,525元
42,263元
9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85,980元
42,990元
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2,535元
46,268元
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4,530元
47,265元
107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7,313元
48,657元
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9,368元
49,684元
10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99,368元
38,824元
97年度考績獎金
66,975元
33,488元
98年度考績獎金
64,065元
32,033元
99年度考績獎金
76,990元
38,495元
100年度考績獎金
69,765元
34,883元
101年度考績獎金
104,648元
52,324元
102年度考績獎金
104,648元
52,324元
103年度考績獎金
139,530元
69,765元
104年度考績獎金
139,530元
69,765元
105年度考績獎金
104,648元
52,324元
106年度考績獎金
143,240元
71,620元
107年度考績獎金
75,688元
37,844元
108年度考績獎金
151,376元
75,688元
109年度考績獎金
113,533元
44,359元
97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98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99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100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101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102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無資料
0元
103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21,040元
10,520元
104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21,040元
10,520元
105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33,664元
16,832元
106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21,040元
10,520元
107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17,280元
8,640元
108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17,664元
8,832元
109年度不休假加班費
30,912元
12,078元
合計
1,336,665元
備註:「被告可收取數額欄」之計算式,除109年度之數額係「金額欄」×2分之1×286日/366日即以經過日數之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欄位均為「金額欄」×2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