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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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珮綾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2,668,824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約19,000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冒然簽約成立協商,未考量其還款能力,並挪用當時任職醫院之公款,遭醫院免職,致其收入減少,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9,424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9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668,82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20,186元,惟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未詳加思考上開還款方案已超出其清償能力,挪用當時任職之醫院之公款,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數期後,遭醫院請求返還公款並予以免職,嗣於96年8月不得已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0年5月6日陳報狀、○○紀念醫院○○分院職員獎懲記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41-42頁、本院卷第29、47、259頁),依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及○○醫院獎懲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及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5,200元、26,400元,且聲請人於96年9月14日收受○○醫院免職處分,是以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之收入數額,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0,18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另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合計約為4,928,403元,其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債務為15,010元(本息計算至110年6月10日,保單現金價值參後述)、全民健康保險費優先債務為11,235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7、83、95、103頁、本院卷第141、143、151、165、177、259、309-3
15、341、343頁),堪信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牙醫診所擔任兼職牙醫助理,時薪200元,每月收入含獎金约26,000元,係從109年3月始任職,去年無年終獎金,如有年終獎金係一個月之薪水,並表示:正職人員需輪值夜診,因二名子女今年升小學二年級、四年級,伊晚上需照顧子女,僅能擔任兼職人員,因如是正職人員必須一週輪兩天夜診,伊都是白天班,白天上班的時間,除週二下午無上班,其餘幾乎跟正職一樣等語,並有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109年9月至110年3月份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45、299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26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約2167元,即合計約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網路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總計:23,000元,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7-335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0,000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房租,應酌減至9,000元較為妥適;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部分,查聲請人子女為分別101年、103年出生,現年9歲及7歲(見調解卷第25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伊與二名子女同住,子女每月支出合計約28,000元,前夫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合計約20,000元,二名子女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各2,047元等語,此有本院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00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8,000元計算,扣除前夫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0,000元、子女每月領取兒少扶助各2,047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約3,906元為合理【計算式:28,000元-(2,047元×2)-20,000元)】,是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4,000元,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9,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網路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總計:22,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觀之,賸餘約6,000元可供支配,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清償9,424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況聲請人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聲請人已無力同時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1筆【即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100)、保單號碼IL000000】,截至110年2月4日,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且不含未到期保費,保單現金價值約為7,157元,此外尚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台,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單利益給付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7、37-39、49、337-339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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