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范景量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英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4日下午於本院進行投標拍賣,拍定人 翁琿瑛 以標價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拍定,司法事務官諭知:「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7年8月1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標論」,該拍賣不動產筆錄當場作成,經各關係人閱覽無訛,並簽名於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詎司法事務官違背職務,發函通知拍定人翁琿瑛暫緩繳納尾款,待上開拍賣之最高標投標人 沈淑芬 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始通知拍定人翁琿瑛繳清尾款,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2月18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方式係屬違法,應予廢棄。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872萬2,209元債權額,應減為1,827萬86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5萬1,341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6日新院平106司執賢41554字000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載明:「請按執行費用…、本金、利息(計至民國109年2月18日)、違約金等逐項列出」,此係系爭執行事件因應買人沈淑芬聲明異議,拍定人翁琿瑛至109年2月18日始繳足價金所致,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所載陳報債權至109年2月18日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109年8月1日止並產生超額債權金額45萬1,341元云云,除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第三次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翁琿瑛以次高標2,020萬元得標拍定,拍賣筆錄並記載:「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7年8月1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權論」等語,惟因該次公開拍賣之最高標投標人沈淑芬於當日下午3時30分當場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其投標無效乙事聲明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7年7月24日新院平106司執賢字第41554號函通知拍定人翁琿瑛:「本件拍定尾款新台幣16,200,000元暫緩繳納,待本院另行發文通知再行繳納,所製繳款單廢棄」等語,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沈淑芬上開異議,訴外人沈淑芬不服,就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訴外人沈淑芬仍不服,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訴外人沈淑芬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其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22日及109年1月16日發函請訴外人沈淑芬陳報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進度,嗣訴外人沈淑芬於109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日發函請拍定人翁琿瑛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620萬元,嗣拍定人翁琿瑛於109年2月18日繳清拍定尾款1,62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9年2月26日新院平106司執賢第415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製作分配表,並於函中敘明各筆債權利息應計至109年2月1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司法事務官違背職務發函通知拍定人翁琿瑛暫緩繳納尾款,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2月18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屬違法等語,然查:
1、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前已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該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為「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就被告之抵押債權之利息起迄日列計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拍定人翁琿瑛向本院繳納拍定尾款1,620萬元之日即109年2月18日為止,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違法之處。
2、又依上訴人所稱司法事務官諭知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0,000元應依公告規定,於107年8月1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標論等情,亦僅生拍定人未如期於107年8月1日一次繳清拍定金額之法律效果為棄標,而清償日之認定自應依據上揭規定所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為判斷,上訴人率以107年8月1日為清償日,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予以採認。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清償日既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故被上訴人所分配之1,872萬2,209元債權額,應減為1,827萬86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5萬1,341元,改分配給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土地部分編號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1新竹縣竹北市台科段104無6011.4110000分之98備考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40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4層九層:169.18合計:169.18陽台21.72、雨遮16.49、含共有部分2600、2601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