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21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
具狀陳述收入有限,希望能夠調解,卻未能提出具體方案,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