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THIHUYEN(中文名: 范氏 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3月11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PHAMTHIHUYEN(中文名:范氏渲,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4年4月8日到庭應訊,傳票業於104年3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及被告前揭居所所在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而均於翌日起算10日之104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7日之就審期間後,尚未逾同年4月8日之審理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 范臻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范臻」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以原審判處驅逐出境為不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然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12頁),查被告在我國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遭查獲後,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非惟妨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更危害治安機關對於外國人之管理,而其雖自述係在其姐范臻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侵害社會法益非輕,衡酌對我國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工作權之保障後,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赦免後,即不宜再留滯我國,而宣告驅逐出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驅逐出境不當提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