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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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佳穎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已為成年人,其於當日9時30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五育高中」校門口前,向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楊○○(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借用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HTC廠牌、NewOne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並約定借用1小時後即行歸還。詎巫佳穎於取得系爭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30日某時許,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而持系爭手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之「固雷特通訊行」,以8,000元之代價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嗣系爭手機乃經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允通通訊行」負責人 陳坤毅 後,復經其轉賣予亦不知情之消費者 王軍凱 。嗣 楊咏哲 屢經催討未果,乃提起告訴,經警方調閱系爭手機相關通聯紀錄後,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已交還楊咏哲領回)。
㈡案經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
詩瑩於偵查中;證人王軍凱、陳坤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
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手機包裝盒所附手機
條碼影本各1紙、蒐證照片4張、被告巫佳穎所書寫轉賣資料影本1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遠傳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53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8頁之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手機於借用持有之狀態下予以變賣,已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楊○○為00年0月0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之1),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其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借用告訴人系
爭手機之機會侵占系爭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不足取;⑵前於102年間,即因侵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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