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被告 黃鶴洞 韓國料理代表人 陳冠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未能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二者合計為3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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