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被告陳文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