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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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敏傑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敏傑與 蔡惠娥 為夫妻,告訴人 宋民皓 為被告及蔡惠娥之子;告訴人 張榮財張祥暉 為父子, 李宗運 為張祥暉之友人(下簡稱張榮財等3人)。被告與張榮財等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美安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張榮財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社區5樓會議室召開住戶大會,過程中因宋民皓拿出行動電話錄影,張榮財及李宗運即趨前阻止,張榮財先以手拍掉宋民皓手持之行動電話,接著徒手毆打宋民皓,被告見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榮財及李宗運,4人相互推擠後,導致被告撞破會議室落地窗及電風扇,造成落地窗玻璃破碎及電風扇毀損。被告再持碎玻璃追打張榮財,張祥暉即趨前將被告手上之碎玻璃搶走,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雙方互毆結果,致使張榮財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胸部挫、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張祥暉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後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李宗運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榮財、張祥暉及李宗運告訴被告宋敏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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