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薛郁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事件為有計畫性之一連串詐騙,其中包括買賣契約由冒名
之第三人偽簽,由承辦代書處詐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取得權狀正本後,即辦理過戶登記以遂其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之目的,隨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等。被上訴人未將補發權狀之公告交付予上訴人,被詐騙集團歹徒取走,屬整體詐騙手法之一部分,不得逕認屬單一詐騙行為。於詐騙集團已偽造並備妥其餘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取得乃屬過程中重要環節,倘未取得,將無法遂行過戶登記。
㈡被上訴人將補發權狀公告交予第三人收受,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少包括喪失持有原來表彰土地與建物權利歸屬之證明,及補發之權狀被第三人持有而生不法冒用之危險。因權狀正本被詐騙集團不法持有,併以冒名簽署買賣契約、不法取得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可認會被詐騙集團盜賣房地、供擔保抵押質借,或其他方式換價,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為房地被盜賣之交易價格。
㈢若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持有中之權狀正本被宣告
作廢,而喪失對於權狀正本之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未及於房屋交易價格者或認數額無法證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外,補提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45號、93年度偵字第4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授信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與第三人 高賜龍 簽訂原證
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上訴人應於高賜龍給付第一期價金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至92年12月12日高賜龍給付第二期價款時才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過戶所需資料,及於辦理過戶文件上用印,故第三人 陳建源 或高賜龍縱使於92年5月間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與上訴人和高賜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如何謂上訴人受到喪失房地所有權之損害?㈡若高賜龍未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其縱使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無法辦理房地過戶手續,故被上訴人縱使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公告函文交予他人,與房地移轉所有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
65巷54號2樓、56號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大廈管理員,渠明知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有關上訴人所有信函、文件業委託訴外人 方玉英 (下稱方玉英)全權代理。92年5月間,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第三人高賜龍及陳建源冒名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所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冒名申請權狀補發,地政機關於受理權狀補發申請審查無誤後即依法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公告以雙掛號寄出,檢送所有權人查悉。該掛號信寄交系爭公告日期為92年5月13日,依國內郵務效率應於次日即可送至寄達地址,復參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掛號回執上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2年5月14日可知,該公告應於92年5月14日或15日送至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之大樓管理室。再依大樓管理室之收文本所載,於92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間,除於5月15日有一封收信者為乙○○之信件外,其他均無以上訴人乙○○為收信者之郵件,可知5月15日以乙○○為收件人之信件,應屬前開地政機關來文之公告無誤。
㈡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任職大廈管理員,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
產之大廈管理員,係受上訴人及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僱傭,管理該大廈出入安全維護與日常收受信件等事務並領有薪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該大廈,其未依僱傭要旨轉交信件予方玉英或上訴人,而交付予陳建源,致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期間內,知悉有第三人冒名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事而主張權益,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第三人侵奪。縱認代收郵件為伊受僱勞務範圍,但關於交付所代收郵件予方玉英乙節不屬之。但常年來被上訴人皆循上訴人之告知意旨交付予方玉英,當屬委任關係,從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告轉交第三人時,即損害發生前,原狀係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現因出售移轉予他人而無法回復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應以給付金錢方式為損害賠償,參以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價賣時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9,660,000元,及承辦代書 楊明煌 願賠償8,000,000元等節,上訴人實際損失尚有21,660,000元,被上訴人本應就實際損失以金錢賠償方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審酌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性質,所受報酬程度,爰以5,000,000為請求額度,以符公平。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記載簽收信件明細左頁第4行所載「來信公司及地
址」為「臺北市○○路○段○○號5F之3」,掛號收據之號碼為「978527」,與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13日寄送系爭公告予上訴人之掛號收據號碼為「212037」均不相符。「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即為陳建源之辦公處所,故上訴人所指稱之來信,應是自陳建源之公司寄予 陳某 之信件,被上訴人將該信函交予陳建源,並無任何違反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對上訴人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在未拆封該信件,且信函來信地址又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得知原證4第3行所載信函係大安地政事務所寄予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給公告之函文?㈡縱使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稱有將系爭公告交予陳建源,上訴
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公告函交予陳建源之行為,與上訴人系爭房地遭高賜龍、陳建源等人侵奪其所有權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告交予陳建源,惟此舉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若上訴人未將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個人重要文件交予代書楊明煌,則高賜龍根本無法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無法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高賜龍名下,使其受有損害乙事,純係上訴人個人之其他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未將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公告交予上訴人,而轉交予陳建源之行為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擔任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4段265巷54號2樓、56號2樓房屋吉園大廈管理員,當時受僱之大廈管理員僅被上訴人一人。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遭人盜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喪失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大安地政事務所依92年5月9日收件大安字第13830號登記申
請書,受理上訴人委由代理人高賜龍辦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給案,依規定於95年5月13日以雙掛號郵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給公告予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郵寄地址為土地登記簿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四段265巷54號2樓」,經郵局於5月14日投遞完畢,並經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有收文章無訛,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原審卷第10至17頁),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9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943200號函覆原審,併附中華民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84至86頁)附卷可憑。又兩造不爭執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54號2樓、56號2樓房屋吉園大廈管理員,當時受僱之大廈管理員僅被上訴人一人,是申請系爭公告已寄送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受,為可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於管理員收件簿未記載收受大安地政事務所寄來信件等語,惟大樓之管理員僅被上訴人一員,收件簿之記載全由被上訴人所為,是尚難以收件簿內未登載前開掛號文件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未收受該信件。
㈡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告知代收郵件應交付予方玉英收受,
未據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方玉英證述伊受上訴人委託收信,有留電話資料給被上訴人,除了92年5月15日掛號信以外,其餘信件被上訴人都有交給伊收受(原審卷第114反面)等語明確,可認被上訴人未將大安地政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公告之掛號信函交予上訴人指定代收信函之人,違背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可以認定。
㈢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遭偽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
,以高賜龍名義代理申請書狀補發,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於92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否則即登記補給之,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5月9日收件大安字第13830號登記申請書及92年5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052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47頁),嗣於92年6月13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賜龍,又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楊崇禎 ,有系爭房地權利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公告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使歹徒得以申請權狀正本與其他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有賣屋意願初始,即因歹徒安排人頭買家與上訴人洽談買賣而取得上訴人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又偽冒上訴人名義申請權狀補給而取得權狀正本,進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4402號對高賜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故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歹徒逐步詐騙得逞,顯非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公告交予上訴人,並不通常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公告與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間不具相當性。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權狀遺失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及
公告異議期間,係確保所有權人得知補發權狀非屬真實時,適時提出異議等語,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判定尚無影響。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仍應以損害與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方適用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間既無因果關係,詳前述,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又不動產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而補發之權狀得持有者,仍為上訴人有權持有,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交付他人而未能取得,上訴人得向無權持有權狀之人請求交付,是上訴人亦未受有對權狀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中之權狀正本被宣告作廢而喪失對權狀正本之所有權,其損害範圍無法證明,應依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信件之過失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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