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有限公司
瑞士商甲○○○公司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英商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理查 ‧旦喜原告瑞士商戊○○○○坦汀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文薰
曹志仁 陳芳俞 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
甲○○○公司、英商庚○○○○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戊○○○○坦汀公司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陳述略稱: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有限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二四六0號
「CARTIER」商標、第一一四七五一號之「InterlaceddoubleC」圖樣等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上開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瑞士商甲○○○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三四七九0號「PIAGET」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原告英商庚○○○○股份有限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二一一七六號「DUNHILL」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原告瑞士商戊○○○○坦汀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一0七一九號「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丁○○、己○○與丙○○(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壬○○(另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明知其所販售之各式手錶、皮件等商品,係未經原告等授權,印有原告等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以新台幣二千元左右之價格,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等前開商標專用權,應對原告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己○○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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