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向甲○○承租台北市○○○路○○○號五樓頂加蓋之磚造屋居住,租金每月新台幣八千元,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明知臥房門旁有一插頭插上電視機之電線要隨時注意保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電視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使上址六樓之磚造屋內天花板等裝潢、傢俱等,皆遭受燬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自第一一一○號裁決意旨參照)。且自學理上而言,所謂「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結果之發生得否預見,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即不得將結果之發生非難於該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開失火之事實業据證人即屋主甲○○指訴甚詳,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因電視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所致,有附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片七張可稽。被告係承租者,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明知臥房門旁有一插頭插上電視機之電線要隨時注意保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因電視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屋主甲○○承租之上開房屋,於右揭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對於失火一事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所使用之電視機係承租後始購買,電視機又已全部燒燬,現場遺留之電線又有數條,豈能斷言係電視機之電源線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火災現場業經房屋所有權人甲○○於火災發生後清理破壞,已無從進行火災現場之實地勘驗。就本件上開五樓頂樓加蓋之磚造建物火災發生之原因,雖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火災現場後,表示:「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乙○○臥室房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再據關係人乙○○所述:『未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情』,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現場起火處係位於乙○○臥室房門附近,據關係人乙○○所述:『是我兩個小孩 許政智 (男、八歲)、 許如欣 (女、五歲)於火災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最後離開‧‧‧等情』,具火災發生時間約二、三小時之久,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或小孩玩火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一條受燒燬之電源線,據關係人乙○○所述:『房門附近接一台電視機電源插頭‧‧‧等情』,經檢視該電源線並發現有短路熔痕,除此外,並無其他起火之因素存在,故研判以電視機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堪認定火災之發生係導因於電源線短路所致。然觀之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原審之現場火災勘查照片,均未見被告乙○○在「談話筆錄」(未經進行權利事項之告知及全程連續錄音,性質及效力與警訊筆錄均有未同)中所述連接臥室房門附近插座之電視機,鑑識人員據以推斷該電源線係電視機所有,莫非係賴被告所稱臥室內房門附近有電視機一台,及在臥室房門附近拾得一條受火燒燬之電源線一條,經檢視有短路熔痕現象為據,此見證人即火災現場鑑識人員 涂豪秩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問:發生事故情形如何?)依據火災報告是電視機電線短路,電視機插頭則沒有短路現象。(問:接電視機的延長線插頭插在何處?)‧‧‧我們沒有發現有延長線,我們到場時電源線都已燒燬,但有做被告、關係人訊問筆錄,所以判斷是電視機電源線短路」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第九至二十九頁)自詳。足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純係據被告於「談話筆錄」中述及臥室房門附近有一台電視機,遂判定引起火災事故之短路電源線應係電視機所有。是以本件應究明者,即在於該條受火燒燬有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線是否確為連接被告所有之電視機。
(二)查被告乙○○向甲○○所承租之台北市○○○路○○○號五樓頂加蓋磚造屋,屬於頂樓加蓋違建,其內並無獨立之電力來源,日常生活所需用電,均須仰賴出租人即屋主甲○○僱請工人於裝潢、隔間時所加裝之電源配線回路及插座一節,已經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問:插座是否你裝設?)是我請工人安裝,五樓加蓋是我前手加蓋的,我買來後裝潢時請水電行加裝一個電錶,跟五樓是使用同一電力公司電錶,費用由五樓跟被告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而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甚多,舉凡屋內電源配線老舊、外部絕緣皮破損、插座損壞、電力負載過大均會引發電線著火,在發現短路熔痕電源線之被告「臥室房門附近」,甚連被告所述之電視機均為火燒燬殆盡而無殘留,消防局鑑識人員所研判之起火點位置與被告臥室房門旁之電源插座又甚為接近,按理為連接供給插座之電力,必有一連串之電線。揆此,引發火災之短路電源線究為電視機之電源線,抑或是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老舊走火所致,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要難妄下斷語。觀諸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之照片,現場除可見水電工人拉接於木板裝潢隔間、天花板內遭燒燬電源線被覆絕緣皮之電源銅線纏繞外,地面上亦散落有數目不詳之電源銅線,有偵查卷附編號四、六、七、九、十、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現場勘驗照片九幀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二四、二六、二七、二八頁)。現場地面遺留不詳數目之電源線既非少數,其中部分為連接插座之電源線,乃屬常情,公訴人僅憑現場鑑識人員所謂在被告「臥室房門附近」發現之一段短路電源線,即認該條電源線為電視機所有,尚嫌率斷。至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僅係證明上開房屋為被告所租用,屋內之天花板等裝潢、傢俱等失火受燬害之事實,並無足為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公訴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指訴綦詳」,於證據證明力一節,顯有未當。
六、綜上,公訴人所憑之電源線既難令人確信為電視機之電源線,自難歸責被告未定時維修電視機之電源線;而現場之電源配線及插座又均為出租人甲○○在未經申請裝設獨立供電系統下,擅自僱請水電工人私接、增設電源回路、插座,亦難期待被告對該等管線、插座是否老舊、破損有預見可能性,甚或課之以注意義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使用電視機等電器用品不當之過失行為。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