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月娥 前對於再審聲請人甲○○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為此提出聲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錄音帶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以再審聲請人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告訴人與其夫設計仙人跳,並誣指告訴人以公開裸照為由,要脅再審聲請人賠償,以及誣指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毀損再審聲請人之床墊、電風扇、杯子等,因認再審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乃對於再審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該不起訴處分,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妨害婚姻及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調解筆錄,係告訴人對於其夫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撫養費,另匯款單之內容,係關於告訴人之夫 謝清標 收受匯款之證明,再錄音帶內容,並無關於再審聲請人未涉及妨害婚姻或傷害罪之有利證明,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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