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聲請案號:九十年聲觀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感冒施用治病藥物,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命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查。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里○○鄰○○○街○○○巷○弄○○○號查獲。被告雖否認自前案勒戒出所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於警局親採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六一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二九三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核卷證資料,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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