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何德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許炎秋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部分之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為廚師,依其工作內容所需時間為每日採買約需二小時,準備午餐約需二小時,準備晚餐需二小時,加上收拾及填寫採買單,再審被告每日工作時數實無超過八小時之必要與可能,再審被告工作情形自無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可言,確定判決不查,就足以顯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准再審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請求,自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每日所需食品在大園鄉即可購得,不必遠赴桃園市購買,再審原告工廠廠長 余金鑑 亦曾詢問再審被告何以遠赴桃園市採購,再審被告答稱因早上需送小孩到桃園市上學,是再審被告捨近求遠購買食物,實為一己送小孩上學之便,因此增加交通時間,不應計入延長工時內,故該廠長應可證明上揭情形。其次再審被告一再陳稱其至桃園市採買食物較為便宜,可以節省預算,此一部分核與常理不符,蓋遠赴桃園市採買食物所省下之費用,可能不足以平衡因此所支出之成本(例如交通費、加班費),故再審被告捨近求遠是否確為節省費用或送小孩上學之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漏未詳細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應非適法。
三、關於書寫採買單,雖前程序審判經證人 鄭美妍 證述再審被告確有於晚餐後,須為次日之午餐書寫採買單等工作等情,然書寫採買單為極其簡單之明細,只需十至二十分鐘即可完成,不可能需填寫到十九時以後,然再審被告出勤卡竟經常有十九時始打卡,絕難認係加班,前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應非違法。
四、依再審原告公司規定,員工加班,需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核准後加班並據以計算加班費,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加班申請單之證物,足以證明兩件事,其一為再審被告是否於休例假日加班並領得加班費,其二為再審被告是否有於平時延長工作之加班情形。前一情形,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加班申請單之證物,而命再審原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而後一情形,該加班申請單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惟就平時是否有延長工時,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證物審酌,蓋如有於平時延長工時之情形,按規定理應填寫加班申請單,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自可提起再審。因此,再審被告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自應以加班申請單為憑,非以再審被告於離職後所提出勤表作為其下班時間之計算,原確定判決就同為加班,僅因種類不同,而採信不同之證據為依據,自屬互相矛盾,故其判決應非適法。
參、證據:提出考勤表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赴桃園市採買,係以送子女上學為考慮,應不得將全部計入工作時間,並分析再審被告之採買流程,認再審被告無加班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敘明有何項種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公司員工均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費且需經主管及廠長批准,原確定判決就加班申請單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於法尚有未合,況再審原告所述亦非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更㈠字第八號、八十七年勞上第一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一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台聲第五五四號等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為廚師,依其工作內容在一般情形下每日工作時數實無超過八小時之必要與可能,自無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可言,被告赴桃園市採買,係以送子女上學為考慮,且依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費需經主管及廠長批准,原判決就伊所提證人廠長余金鑑及加班申請單漏未斟酌,而為准許再審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請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敘明有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主張伊公司員工均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費且需經主管及廠長批准,亦非事實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在一般情形下所需時間及再審被告捨近求遠前往桃園市採購食物,實為一己送小孩上學之便,並非有此必要,認再審被告無加班情事,原判決就此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即工廠廠長余金鑑證明再審被告之所以遠赴桃園市採購,係因早上需送小孩到桃園市上學之故,並非桃園市採買食物較為便宜,前訴訟程序並未加以調查,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故該證人未予傳訊,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問題。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依伊公司規定,員工加班,需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及廠長批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加班申請單作為證據,再審被告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自應以加班申請單為憑,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離職後所提出勤表作為其下班時間之計算,就該加班申請單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非為有制度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伊退休前,其內部並未有任何加班申請之規定存在,伊從未填寫云云,關於此節,前訴訟程序亦曾函查桃園縣政府,得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將上開工作規則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勞上更㈠確定卷第十六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該加班申請單既非再審被告所填寫,且再審原告在此之前未向員工公佈,故再審被告未曾依該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從而不能以其未曾填寫加班申請單,即認再審被告無加班之事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頁第十五行末起),顯已就該加班申請書之證明力加以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因屬再審事由以外之實體事實,本院毋庸逐一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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