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美鏡張福鐘黃錦鳳王進坤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2號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40條但書之規
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又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是以刑法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需法令禁止持有者,方屬之。準此,如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即非屬違禁物,自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即概行依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林美鏡等人所涉賭博罪經不起訴處分,並扣有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230元等物,雖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並無任何罪章明文處罰持有賭博器具之罪,依上揭說明,該等賭博之器具自非違禁物。是聲請人以本件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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