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欲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白鐵鋼索之價值,及該白鐵鋼索終能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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