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4740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所從屬之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無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且本件獲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