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於「不詳時地」販賣其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及金融卡之記載,增列為被告甲○○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證據欄則增列「堪認被告甲○○係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其販賣之時間則以其於警詢時所辯稱系爭存簿及金融卡於93年5月中旬遺失,因此係自認系爭存簿及金融卡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之時,自認定93年5月中旬某日為其販賣系爭存簿及金融卡之時間」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帳戶使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仍出賣帳戶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