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永隆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申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迄今債務已累計約1,352,9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前揭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再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免責,復經本院以未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二年期限之規定為由,於104年4月29日以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者;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
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清算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