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峰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峰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共2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5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0月23日,有關販毒之手法均係以行動電話連絡買方,而於10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住處搜索查獲;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19以及編號20-22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12月12日,其販毒之手法亦係以行動電話連絡買方,而於100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亦由同上之查獲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受刑人同上住處搜索查獲;2案之查獲機關、查獲地點相同,查獲時間亦僅相隔1日,然因警方分開移送以致分別起訴暨分別判罪,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考量受刑人所觸刑罰之規範目的、各次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質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一罪一罰如經分開起訴各自獨立論罪科刑於定應執行刑時,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不利於受刑人;暨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等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並審酌受刑人所犯該數罪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其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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