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6701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919號、第7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共六次)。
二、張啓輝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次犯行而自首靜候裁判。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啓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96
頁),並有如附表備註與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六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恪守法律,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詢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承辦員警 吳宜峰 回覆略以:警員吳宜峰於110年5月22日接獲勤務中心派遣至雲林縣○○市鎮○路00號了解竊案,報案人 張游淑文 向警方表示家中3樓神像上之金牌遭人竊取,警方依規定受理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110年8月22日斗六所警員 馬銘威 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返所說明。被告習慣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他人家中行竊,得手後迅速脫離犯罪現場。做案手法與張游淑文家中金牌遭竊情況相似,且被告居住地與被害人住家有地緣關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於5月20日至22日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內行竊,並帶被告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行確認。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086號函暨所附員警吳宜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依卷附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之犯行,員警並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之監視錄影紀錄,雖員警以犯罪手法懷疑被告犯罪,惟依前揭說明,此非有切確根據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員警吳宜峰合理懷疑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故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次犯加重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本應從重量刑。但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曾經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加重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沒收(參附表「沒收」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與卷證出處1張啓輝 張游文淑 110年5月20日8時許雲林縣○○市鎮○路0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左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側門未上鎖,便逕自進入,並至三樓神明廳竊取金牌3面。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游文淑之指述(偵7122卷第8頁至第9頁)。⒉現場照片21張(偵7122券第10頁至第20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22卷第21頁)。⒋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7122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2張啓輝 許添財 110年7月16日4時7分許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做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鋁門未上鎖,便逕自進入,並至二樓房間竊取張啓輝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深色短褲,及該短褲內之黑色皮夾(內含美金300元、新臺幣【下同】6,800元、媽祖佛牌1張),暨短袖上衣1件。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媽祖佛牌壹張、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媽祖佛牌壹張、短袖上衣壹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深色短褲,及黑色皮夾業經許添財領回,有筆錄可參(偵6699卷第5頁至第6頁),不予宣告沒收。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添財之指述(偵6699卷第5頁至第6頁)。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6699卷第9頁至第12頁)。⒊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6699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3張啓輝 簡明諒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許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左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大門未關,便逕自進入,並至三樓神明廳竊取金牌1面。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明諒之指述(偵6759卷第8頁正、反面)。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6759卷第9頁至第12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59卷第13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59卷第14頁)。⒌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6759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6699卷第41頁至第43頁)。4張啓輝 林廉貴 110年7月29日22時許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左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大門未上鎖,便逕自進入,並至三樓房間竊取 光緒 花錢銀幣1枚、玉璜形珮玉飾1塊、古玉走獸玉飾1塊及古錢數枚。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緒花錢銀幣壹枚、玉璜形珮玉飾壹塊、古玉走獸玉飾壹塊及古錢數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緒花錢銀幣壹枚、玉璜形珮玉飾壹塊、古玉走獸玉飾壹塊及古錢數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廉貴之指述(偵691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⒉證人 林黃素香 之證述(偵6919卷第10頁至第11頁)。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6919卷第12頁至第20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19卷第21頁)。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19卷第22頁)。⒍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6919卷第5頁至第7頁、偵6699卷第41頁至第43頁)。5張啓輝 徐銀億 110年8月10日4時40分許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左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後門未關,便逕自進入,並至三樓神明廳竊取金牌3面。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銀億之指述(偵6701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⒉證人 徐天翔 之證述(偵6701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701卷第14頁至第19頁)。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01卷第11頁至第13頁)。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01卷第28頁)。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01卷第29頁)。⒎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6701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6699卷第41頁至第43頁)。6張啓輝 陳淑慧 110年8月22日5時41分許雲林縣○○市○○街0巷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經過左列犯罪地點,發現該址門打開未關,便逕自進入,並至二樓房間竊取新臺幣6000元。張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慧之指述(偵6760卷第10頁至第11頁)。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6760卷第12頁至第20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60卷第21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60卷第22頁)。⒌被告張啓輝之自白(偵6760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6699卷第4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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