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洪進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雲慧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被告陳雲慧屬於大陸地區配偶,與其台灣地區配偶 文星月 ,合謀假借以借款方式,騙取原告(即抗告人)之人民幣現金,本件除有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外,亦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對於文星月既有管轄權,自然對於共同被告即配偶 李雲慧 即有管轄權,在此請求原審併案處理上開二件借款事件,自無管轄權爭議可言。嗣又稱被告陳雲慧,早已入籍台灣地區配偶 王亭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8樓之5住處,則依我國民法第1002條規定,自以其夫王亭凱上開住所為住所,則原審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查抗告狀時稱陳雲慧,時稱李雲慧;又稱陳雲慧配偶為文星月,另稱陳雲慧之配偶為王亭凱。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應係陳雲慧,其配偶為王亭凱,抗告狀內另出現李雲慧及文星月應係筆誤,合先敍明。按本件相對人陳雲慧並無在台灣設籍之戶政資料,雖依案外人王亭凱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載有87年2月20日與大陸人士陳雲慧結婚,87年3月12日申登,惟該戶籍謄本內並無陳雲慧設籍之登記。又依陳雲慧入出境資料,自婚後雖多次入台,惟自94年起,每次入台停留期間一週至三週不等,均屬短暫停留,甚且於95、96、98年間均無入台紀錄(見原審卷30頁),被告之公公 王正敏 亦向原審陳報陳雲慧並未居住於其配偶王亭凱高雄市○○○路○○○巷○○弄○號18樓之5(見原審卷20頁),而原告亦自承本件系爭款項之借款地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並有匯款文件可稽(原審卷10頁),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還款履行地為高雄市之約定,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俾符法制及兼顧被告之防禦,因此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於相對人陳雲慧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非原審法院管,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審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