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2776號、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仁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霆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306室之居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由警經其同意後於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及手機1支,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3包及手機1支。前開383包咖啡包經隨機抽驗50包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達純質淨重10.3441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41公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仁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他卷第225、226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刑案照片54幀(警卷第35頁至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警卷第16頁、第22頁、第31頁)、本院110聲搜字第000037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偵1829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憑。又扣案之咖啡包383包經隨機抽50包送鑑驗後,結果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達純質淨重10.3441公克,經推估純質淨重約77.4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3714號鑑定書1份(偵18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達383包,且經隨機抽50包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10.3441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41公克,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寄藏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28.75公克)、彩惡咖啡包369包(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被告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久,被告於109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19.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包純質淨重14.7公克),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本院卷第75-83、202-2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已因毒品或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被告均未能悔改,本件再次犯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反覆犯毒品(偽藥)犯罪,主觀惡性不低,若未令入監獄施以矯治,顯難根除其毒品犯罪之習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飾業,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為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毒品重量參附表編號5所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面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或析離成本過高,應與毒品一併沒收;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理由備註1電子磅秤1台否㈠經被告自白供述與本案無關,亦非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7頁)。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492-1號。2藥鏟1個否㈠經被告自白供述與本案無關,亦非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7頁)。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492-1號。3手機2支否㈠經被告自白供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7頁)。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492-1號。4SIM卡3張否㈠經被告自白供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7頁)。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492-1號。5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1935.49公克)383包是㈠由本院隨機選出其中50包送驗(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㈡經右列㈡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3441公克㈢經右列㈢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推估全部咖啡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質淨重為77.41公克。㈣依被告自白供述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㈠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492-2號。㈡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00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3714號鑑定書1份(偵18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