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 楊志新 被上訴人 江國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與伊就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第J-七一五號會員權利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伊將該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價金之支付方式,除簽立協議書同時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外,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下稱台灣企銀)應償還之貸款本息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協議書簽立日起,暫不變更名義,由上訴人承受償還,以充買賣價金之一部。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繳付前揭貸款應償還之當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各屆期之應攤還本息,伊因而代為償還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之各期本息及其孳生之必要費用,至起訴日止共計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另上訴人應承受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尚有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損害金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性質為物之買賣,縱屬權利買賣,依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權利存在及債務人支付能力,惟長安高爾夫球場,不僅至今尚未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且有竊占國土,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情事,將來勢必因相關單位不准設立球場及取締而不存在。又該球場僅有九洞球道,系爭會員證或會員權利存有重大瑕疵,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前述情形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遲延給付法則解除契約,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本件買賣並未約定伊未按期償付銀行貸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向貸款銀行付款。再扣除伊前支付之銀行貸款後,餘欠價金為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係以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為買賣標的,而非物之買賣。雖被上訴人須為會員證之交付,惟會員證僅為持有人得使用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之權利表彰,無礙於雙方當事人間權利買賣之性質,故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至系爭會員權利可利用之長安高爾夫俱樂部長安高爾夫球場是否違法設立,係屬該俱樂部之設立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對於會員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權利」仍難認有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球場之洞數,上訴人以該球場僅有九洞球道與長安公司廣告所稱五十四洞不符云云,主張權利瑕疵。惟被上訴人出售之權利既為使用長安高爾夫球場之權利,且已將自己所得使用洞數之權利未加限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况該廣告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亦難謂有何權利之瑕疵,上訴人據以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及主張給付不完全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上訴人依買賣協議應承擔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惟銀行貸款人名義既未變更為上訴人,即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與貸款同額之買賣價金,而由上訴人繳付貸款,足見貸款之履行與給付價金相互併存,上訴人對於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未消滅。查該貸款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餘欠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有台灣企銀函附卷可按。兩造既約由上訴人至銀行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同額之貸款以為價金之給付,而銀行貸款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銀行將催收全部貸款,並應按原約定之利率繳付遲延利息,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實無待兩造特別約定。况兩造於簽約時,曾特別告知上訴人一定按時繳款等情,亦經證人 李淑珠 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與台灣企銀間履行償還貸款之條件,亦應適用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貸款,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餘欠本息及與原貸款契約同一之遲延利息。末按每期繳付之金額,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則利息部分自不得充作價金而予扣抵。上訴人辯稱,其償付之貸款金額,以繳足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為限,扣除其已繳付之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後,價金僅剩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就貸款餘額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求命上訴人給付並加付約定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會員權利,依前開俱樂部之規定,目前尚無法辦理權利移轉手續,買方(指上訴人)並無異議。惟賣方擔保該權利無任何瑕疵或第三人就該權利有任何主張,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權利對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於出賣時確係存在為已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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