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 陳順興 即翰霖實業社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高雄市度量衡檢定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派員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實施營業檢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地秤證明業,乃報由被告以其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發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貳字第三○○七一○號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地磅依其用途可分為營業地磅與自用地磅,前者必須取得標準局之許可執照方可營業,而後者不須取得該局之許可執照即可由業者自行安裝過磅,唯如何區分「營業地磅」與「自用地磅」,主管機關之標準局,迄今仍未有可供業者遵循之明確解釋或定義,致一般社會皆以單獨對該過磅行為收取費用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倘業者就單純為第三人過磅物品行為收取費用,以供作為過磅行為之報酬者,即為地磅證明業,須事先取得標準局之許可執照方能營業,但若係企業經營者因基於事實上需要,將其所有或顧客持有之物品予以稱重,以了解該物品之實際重量,並供作企業評估其經營成本、該交易物品之價格計算標準或防避與顧客間就物品重量之真實性發生爭執等用途,而不另就該單獨過磅行為收取費用者,即為自用地磅,毋須取得標準局之許可,即可由業者自行安裝使用。簡言之,判斷「營業地磅」與「自用地磅」之標準即在於㈠業者是否將過磅行為列入獨立營業項目㈡是否就該單純過磅行為收取費用。舉例而言,鋼鐵公司對於買入之鋼鐵原料或即將賣出之鋼鐵成品,為求評估其經營成本或防止與顧客就鋼鐵重量真實性發生爭執,而就前揭鋼鐵予以過磅,以確定其重量確與契約所定之重量相符,但其未就此過磅行為收取費用者,此為自用地磅行為;至若企業就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第三人之貨物予以過磅稱重,並依據所過磅之重量來收取費用者,即屬於重量證明業。然本案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察明其中原因,即逕謂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處之地磅,係就第三人裝有廢鐵、鋼胚之貨車秤重、出具證明,並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並無違誤。此決定內容實難令原告信服,蓋㈠本案原告之營業項目係經營「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之業務,即俗稱之公證業,而非地磅證明業,因此原告基於業務需要,確有使用地磅設備以檢測該需公證貨物之真實重量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就此單純使用地磅設備行為收取費用,而係將之列為營業成本,由原告自行吸收。換言之,原告既未將使用地磅設備行為列入主要營業項目,亦未就該單純過磅行為收取報酬,只不過將其為「經營公證業之作業程序之一環」,以臻公正公證之目的,焉能謂原告即係擅自經營地磅證明業。㈡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謂其有原告出具之秤重紀錄、統一發票、東和鋼鐵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現場拍照相片足資證明。唯誠如前述,原告所出具之秤重紀錄,僅作為經營整體公證業之作業程序一環,並未將之列入獨立營業項目,亦未就此行為單獨收取費用,此揆諸前揭單據皆無過磅費用數額之記載即可得知。至於東和鋼鐵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僅在確定原告確與其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地磅證明業行為之存在,又現場拍攝之照片,除能證明原告確有為顧客過磅行為外,亦不可作原告係使用自用地磅或經營地磅證明業之判斷標準。總括以言,原告使用地磅設備行為純為「自用地磅」,而與「營業地磅」無關,且再訴願決定機關所附之資料,亦不足作為原告有擅自經營地磅證明業之證據,請察明實情,俾使原告免於徒遭無辜之冤。二、本案原告所以向東和鋼鐵公司租賃前揭擴建路土地與地磅設備,係基於企業經營原則之考量。蓋原告基於經營公證業之需要,確有於高雄港附近裝置地磅設備之必要。然此作為,必須考量使用土地面積廣大及設置地點適中等因素,因此就企業經營成本而言,焉有投資巨大購買土地資金,以求不成比例之收益之理。因此本案原告所以選擇租地而非購地,乃係不得已中之合理選擇,至於地磅設備係為東和公司出租土地時所附屬提供的,於此附以併論,但再訴願決定似認為租地而不購地為不合常理之現況,並據以認定原告租地來使用地磅設備必係經營地磅證明業,此似忽略了原告所以租地而不購地乃係不得已中之合理選擇,且反面推論,若為非租地之自行購地行為,即不構成經營地磅證明業之欠缺法邏輯性之推論。三、又如前述判斷「自用地磅」與「營業地磅」之標準在於業者是否將之列為獨立營業項目及是否單獨就該過磅行為收取費用,而非謂該過磅行為係「過剩行為」,業者毋須就此行為考慮營業成本,始可謂為「自用地磅」行為。換言之,無論在「營業地磅」或「自用地磅」,企業經營者對於裝置使用地磅設備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均為企業經營成本之一環,因此基於企業經營之最終目的在追求合理利潤原則,本應將所有企業成本反映在顧客間之對價上,只不過在營業地磅業者,其既將為他人過磅貨物行為列為獨立之營業項目,故乃就此行為單獨收取足為報酬之費用,但自用地磅之企業經營者並非將前揭系爭之過磅貨物行為列為獨立營業項目,因此就裝置、使用地磅設備所造成之企業成本由企業內部自行吸收,而不另行單獨收取費用,要非業者裝置、使用地磅設備為「過剩」,顧客對此部分無需承擔任何負擔。再訴願決定所謂「至於地磅證明行為是否...營業項目中之作業流程,要非所問,亦不因是否單獨就過磅行為收費而異」,似與一般社會之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亦未發揮行政救濟機關設置之本旨在於糾正原處分機關之不當或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經營度量衡器之證明業務應經本局許可,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增訂,旨在規範利用地秤設備,就他人之貨物過磅秤重、出具重量證明,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本案原告未經本局許可,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租賃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地秤,逕為客戶裝有廢鐵、鋼胚之貨車秤重,出具證明,並收取費用,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檢查度量衡廠商紀錄表在可稽,職是,本局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科處其罰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本案原告訴稱伊之營業項目係經營「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之業務,即俗稱之公證業,使用地磅設備之性質為執行公證作業程序一環,而非擅自經營地磅證明業,殊屬誤謬,蓋度量衡業係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所指之特許業務,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利用地秤設備就他人所裝載之貨物,為過磅秤量、出具重量證明,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者,即屬經營地秤證明業,必須經本局許可,方能營業,洵不因行為人將營業項目登記為公證業、自認使用地磅設備之性質為公證業作業程序一環、收費項目改以其他名義代之,即可不必向本局申請許可,否則,人人如法泡製,則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證明業,豈非形同虛設而永無規範之對象。原告辯稱伊係經營公證業,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確有於高雄港附近裝置地磅設備之必要,然此作為須考量使用土地面積廣大及地點適中等因素,因此就企業經營成本而言,其選擇租地而非購地,乃係不得已中之合理選擇...云云,洵屬狡辯之詞,茲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觀之,其中第一項「資料處理服務業」、第二項「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用品之買賣業務」及第三項「檢驗貨物之商標、種類、包裝、品質及規格」,依常情判斷,上述業務之執行,無需使用地磅,極為顯然,至於第四項「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則註明「至客戶處作業」,既屬至客戶處作業,何來須自備大面積土地、設置地磅之必要﹖且原告一再聲稱伊為貨車過磅、出具秤重紀錄,僅係經營整體公證業之作業程序一環,然對於其所謂之公證業務,除了過磅貨物、出具證明外,究竟尚有那些作業程序,並無一字說明,所辯自不足採。另據本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查證,原告坦承其商號為遠東公證、英伯雷公證...等公司之貨物過磅,且其主要業務即係為貨車過磅,收費方式係直接向貨主收取而非由前來過磅之貨車司機支付,且原告亦知其所從事者係地秤證明業,同意積極向本局申領許可執照,此有原告簽名具結之檢查紀錄表可稽。此外,原告之營業行為,亦經其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認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地磅業務。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從事重量證明業(即地磅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為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租賃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地秤,逕為客戶裝有廢鐵、鋼胚之貨車秤重,出具證明,並收取費用,經高雄市度量衡檢定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查獲,有原告出具之秤重紀錄、統一發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現場照片及檢查度量衡廠商紀錄表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伊之營業項目係經營「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之業務,即俗稱之公證業,並未擅自經營地磅證明業,且使用地磅設備之性質為執行公證業作業程序之一環,並未就單純過磅行為收取報酬,被告遽予處分,與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查度量衡業係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所指之特許業務,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利用地秤設備就他人所裝載之貨物,為過磅秤量、出具重量證明,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者,即屬經營地秤證明業,必須經被告許可,方能營業。依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觀之,其中第一項「資料處理服務業」、第二項「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用品之買賣業務」及第三項「檢驗貨物之商標、種類、包裝、品質及規格」,該等業務之執行,無需使用地磅,極為顯然,至於第四項「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則註明「至客戶處作業」,亦無設置地磅之必要,乃竟花費五十八萬餘元租金,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租賃地秤,為來往貨車過磅,顯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度量衡器證明業。另據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查證,原告坦承其商號為遠東公證、英伯雷公證...等公司之貨物過磅,且其主要業務即係為貨車過磅,收費方式係直接向貨主收取而非由前來過磅之貨車司機支付,且原告亦知其所從事者係地秤證明業,同意積極向被告申領許可執照,此有原告簽名具結之檢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原告之營業行為,亦經其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認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地磅業務,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五九二號函裁處罰鍰一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千元)並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尚不因其將營業項目登記為公證業、自認使用地磅設備之性質為公證業作業程序一環、收費項目改以其他名義代之,即可不必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度量衡器證明業之行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