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澄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Promine
IceHou法定代理人 羅梭 ‧路哲士
Russell訴訟代理人陳
劉貞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香港寶威經紀有限公司價購俄羅斯產熱軋鋼板乙批,共計四、七四二‧一七八公頃,經託運人即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即該貨物出賣人之母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嘉茂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締結傭船契約,由嘉茂公司以運送人身分承運系爭貨物來台。嗣嘉茂公司將該貨物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宇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以被上訴人所屬之聖文森籍「古柏輪」為運送,長宇公司就系爭貨物曾以運送人及提單簽發人之身分及地位,簽發載貨證券直接交付予託運人,以為收受貨物並行運送之憑證。而上開載貨證券,經由託運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伊。該批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輪船運抵基隆港卸載時,發現其第二、三、四貨艙內積有海水,致船艙內所裝載運應交付伊之前開貨物,因長期浸泡海水中,嚴重銹蝕無法供原定加工製造使用,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事後伊依規定作成報告並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保管、運送期間,因承運船舶之船艙進水致受損害,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於嘉茂公司、長宇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訴請渠等負擔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嘉茂公司、長宇公司應各別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上項請求經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並確認伊就上開請求對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總噸九、六一三‧七八噸之「古柏輪」及被上訴人為免除對前揭船舶所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有船舶優先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長宇公司、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中之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確認上訴人在上開勝訴金額範圍內,就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長宇公司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長宇公司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運送人注意義務,故不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古柏輪」在運送系爭貨物前,已將該輪定期租傭予他公司,在定期租傭期間,定期傭船人乃船長、船員之實質僱用人,對於貨物受損,自應由定期傭船人,而非船舶所有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另上訴人並未向船長、船員請求賠償,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主張該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且系爭貨物之銹蝕非可歸責於伊,應由他人負貨損責任。本件貨物應以綑數計算本件單位限制責任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故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依海牙規則第一條a項及第三條3之規定,海上之運送人,可為船舶所有人,亦可為船舶傭租人,但必須係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於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時,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傭船契約係記載嘉茂公司為運送人,而本件載貨證券載有「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即表明此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運送人並非船舶所有人,而係船舶傭租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運送契約上所載運送人均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云云,自無足採。又海牙規則第三條2(a)所規定,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人為運送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之義務,對上訴人即不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船長、船員之僱用人,應對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以前,即已將該船長、船員定期租傭予韓商三星航運公司營運,而韓商三星航運公司則於稍後將該船舶連同船長、船員轉租傭予香港商林克威斯公司營運,系爭貨物係在該香港商轉租傭期間,交予嘉茂公司承運,再由長宇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定期傭船契約二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傭船契約、提單附卷可稽。由於被上訴人與三星公司之定期傭船契約,以及三星公司與香港商林克威斯公司之定期傭船契約,均規定船長雖係由船舶所有人選任,但關於僱傭及代理方面應聽從傭船人之命令及指揮,傭船人若不滿意船長、高級船員或輪機員之行為,得要求船舶所有人撤換之,此外燃料、港口等航海費用由傭船人負擔。足見本件船舶在定期傭船期間,係由定期傭船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除航海技術外,所有與運送契約有關之商業事項,包括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及運送等,均由定期傭船人指揮及監督船長、船員,亦即定期傭船人就商業事項乃船長、船員之實質僱用人,對於貨物若因船長、船員之未盡商業注意而受損,自應由定期僱船人,而非船舶所有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係因船長、船員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貨物照管義務所致云云,該貨損原因縱為真正,亦屬於商業事項之過失,與航海技術無關,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係以對受僱人有事實上指揮、監督權之實質僱用人為適用對象,而不問實際上由誰僱請或給付工資,是本件貨損縱係因船長、船員之商業上過失所致,依法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者,亦係最後之定期傭船人香港林克威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長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請求確認前開請求權對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總噸九、六一三‧七八噸之「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貨物受損而生之債權,對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之「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係屬關於船舶之物權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船籍國即聖文森國之法律定之。上訴人主張依聖文森國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一九二六年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為該法之構成內容,並與該法具有相同之國內法之效力,依該統一規定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就貨物於運送期間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對承運船舶享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並提出聖文森國海上貿易法第五十條及其附件、譯本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宇公司賠償貨物水濕之損害部分,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聖文森國法律,自得對於裝運系爭受損貨物之「古柏輪」行使優先權。原審未予審酌,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僅以上訴人對共同被告之一即被上訴人請求就本件貨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難予准許,遽謂其併請求確認對本件船舶優先權存在,即失所附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傭船契約(即第一審卷外放證物被證十二、十三),以該契約僅係影本,且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八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及反面),原審謂上訴人對該二份傭船契約不爭執,已有未合。況上訴人迭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傭船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足以證明船舶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確為船長及船員之僱用人,並對之有直接命令、指揮及監督之權利。而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航程中所有行為,均係直接輔助及代其履行傭船契約下之契約義務,若其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以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被證十二號被上訴人與韓商三星航運公司簽訂之傭船契約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有維持古柏輪適航、堪載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第二八一至第二八三頁、原審卷第六三至第六四頁、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遑詳查究明,僅以被上訴人非本件契約之運送人,並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