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凱仲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一類之杯、碗、筷、碟...氣壓式醬油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標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因Valentino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所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 戴安娜 王妃、 伊麗莎白泰勒 、 奧戴麗赫本 、布魯克雪德絲、 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 、 南茜雷根 、 蘇菲亞羅蘭 等均係穿著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服飾之愛好者。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CLAIRE」、「NEWYORK」、「ELLE」、「THENEWYORK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Garavani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而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標示「VALENTINO」商標之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佰萬美元,凡此有「VALENTINOTRENTANNIDEMAGIA」、「ValentinoStory」等書,型錄十七份及歷年來世界各大媒體雜誌撰文介紹ValentinoGaravani先生之報紙及廣告資料影本附呈可稽。且標示「VALENTINO」商標之產品,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亦頗受國內一般消費者所喜愛,故原告「VALENTINO」商標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毋庸置疑。二、系爭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MORRIS」及「V」字設計圖形外環於上置皇冠下置水草紋之四方形所組成,因外環之四方形與其上之皇冠圖及其下之水草紋,均為習用之圖形物器,顯著性不高,為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用於表彰其內之主要部分「V」字圖形及外文「VALENTINOMORRIS」。因其外文與「V」字設計圖形分別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割,且「VALENTINO」置於其外文部分之字首,依外文商標寓目字首之審查原則,「VALENTINO」自為系爭商標外文之主要部分,而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
INO」商標構成近似,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VALENTINO」商標之信譽,並不侷限於服飾、皮件、領帶、拉鍊、旅行袋等商品上,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一類之餐具等商品,已在全球五十餘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台灣發行銷售之全球性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以促銷標示「VALENTINO」商標之餐具,有原告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品實物照片影本可稽,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商品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謂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縱然於餐具商品具知名度,亦難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認之虞,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三、原告特欲陳明者是外文「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中華民國非英語或義大利語系國家,且商標法乃為保護領域內之消費者而制定,故商標有無襲用他人商標而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中華民國法域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之認知為準。衡諸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均未授予義大利文且關係人復為一中華民國廠商,則其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實難謂無抄襲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之嫌疑。又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該不同圖樣商標於其他商品之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引申為系爭商標應准以註冊之論據,且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及第二八七八號判決,係就不同商標圖樣所為之認定,自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無,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僅憑靜態商標於不同商品之併存註冊,一再違反商標個案審查之基本原則,則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MORRIS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惟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商標及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八五四三號「ValentinoRudy」商標等,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當為一般人所能辨識,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二八七八號等判決)。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餐具商品亦具知名度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VALENTINO」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外文VALENT
INO係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國內外廠商不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於市場上長久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有該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註冊簿影本可稽,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筷、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服飾、皮件、領帶、拉鍊、旅行袋等商品,性質迥異,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發生聯想之虞,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審諸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者早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尚難與特定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既難謂關係人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已使用商標申請註冊,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標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之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為全世界名流所愛好,且「VALENTINO」商標之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亦頗受國內一般消費者所喜愛,故原告「VALENTINO」商標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MORRIS」及「V」字設計圖形外環於上置皇冠下置水草紋之四方形所組成,因外環之四方形與其上之皇冠圖及其下之水草紋,均為習用之圖形物器,顯著性不高,為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用於表彰其內之主要部分「V」字圖形及外文「VALENTINOMORRIS」。其外文與「V」字設計圖形分別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割,且「VALENTINO」置於其外文部分之字首,依外文商標寓目字首之審查原則,「VALENTINO」自為系爭商標外文之主要部分,而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VALENTINO」商標之信譽,並不侷限於服飾、皮件、領帶、拉鍊、旅行袋等商品上,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一類之餐具等商品,已在全球五十餘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台灣發行銷售之全球性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以促銷標示「VALENTINO」商標之餐具,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商品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雖「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姓氏,惟中華民國非英語或義大利語系國家,衡諸國內一般消費者未學習義大利文,則系爭商標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難謂無抄襲仿冒之嫌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一六八九七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MORRIS,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外文VALENTINO一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惟系爭審定商標另有MORRIS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商標及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八五四三號「ValentinoRudy」商標等,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別於據以異議之商標,當為一般人所能辨識,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餐具商品亦具知名度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