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林商 緋佐 商晃隆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被上訴人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法定代理人洪連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二八號,面積各為○點一三一九公頃及○點○○二二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面積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房屋(含工業用電),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業已付清。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工業用地,故洪連東與上訴人約定,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連東,應俟洪連東籌組設立公司後,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設立公司。茲洪連東業已設立伊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履行所有權移轉於伊公司之義務,乃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商晃榮 蓋章,其契約無效;縱伊原法定代理人商晃榮生前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上訴人,然此項讓與公司之財產,未經召開股東特別會議,經公司多數股東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連東所立同意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物所有權狀三紙、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支付價款入帳之彰化商業銀行收入傳票、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發上訴人與董事長之印鑑證明、上訴人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買賣契約之法院公證請求書、公證書、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授權書與系爭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土地現值申請書附卷為證。雖上訴人以前情置辯。惟查,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欄「董事長商晃榮」,均蓋有其印鑑章,且斯項買賣並附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五千股-全體股東計七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五千股」、「主席:商晃榮」、「紀錄:林文雄」、「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告開會」、「討論事項:本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將公司所擁有高雄縣○○鄉○○路○○○號之土地廠房讓售,是否可行,請公決」。決議:「通過」,後附之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卡上之印鑑相符)。而公證授權書、公證申請書、公證書之上出賣人均載明為上訴人,並蓋有該公司之印鑑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且進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申請書及檢附一般過戶所需之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其無出售系爭房地,對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其契約無效云云,即無足取。另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出席股東名冊,均經全體股東七人蓋章為憑,而其印文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則形式上應推定該議事錄為真正,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地,既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上訴人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中之林文雄、 林商緋佐 、商晃隆辯稱,該項印鑑係伊等交由原董事長商晃榮保管,遭商晃榮盜用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何況,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執照影本可證,股東有七人其中股東商晃榮、 商王照 係夫妻(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股東 余清波余壹成 係父子(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林文雄為母子(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商晃隆係股東商晃榮及林商緋佐之胞弟(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二十),股東林商緋佐為股東商晃榮之胞姊,有股東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為典型之家族公司。復由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陳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董事長賣土地時有問過我,我有同意,我不清楚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聯絡內容如何,他告訴我其他董事無意見」、「賣了土地之後,商晃榮有根據我們的股份,簽發我們應得款項交給我父親,一共三百多萬元,也經過我們提領」等情無訛。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余清波亦陳稱:「商晃榮有叫我去說公司廠房要出售,沒有開股東會,公司是小公司,印章大家都放在他那裡,授權由他處理,我有同意出售,其他的股東,他說他負責去聯絡」、「簽約時商晃榮代表公司簽約,簽約時我在場」、「我有收到五分之一的價款三百二十萬元」、「商王照是商晃榮的太太,簽約時他在另一桌」等情屬實。而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林商緋佐、林文雄與商晃隆亦陳述:「(上訴人公司開會)均沒有照法定時間通知,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人坐著講一講而已」。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因係家族公司較不拘形式云云之主張,乃信而有徵。以商晃榮、商王照夫妻持有股份合計占百分之四十,余清波、余壹成父子持有股份占有百分之二十,二者持有股份,合計已達百分之六十,亦已超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意股東表決權需過半數之要求,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讓與系爭房地,未經公司多數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之上訴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而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迄主管機關於七十九年間命令解散止,其十餘年間股東會之召集,如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所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或如上訴人之董事林商緋佐、林文雄及商晃隆所稱,均沒有照法定時間通知,(召集)程序或表決,只是幾個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則此次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核與上開之由董事長聯絡、或幾個人坐著講一講之程序及決議並無差異。從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股東會之召集,亦難以否定。至於其召集之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乃股東得否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該項決議在未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論旨,猶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召集股東會,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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