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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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秀琴選任辯護人劉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沙秀琴犯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沙秀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沙秀琴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沙秀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並約定由沙秀琴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待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楊素合 匯款後,沙秀琴即於111年4月26日1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郵局提領28萬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 曾子閒 匯款後,因上開金額遭圈存而無法成功提領,沙秀琴因而未能取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楊素合、曾子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沙秀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合、曾子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
33、51至53頁),並有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子閒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素合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埔里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16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1、35至
41、55、59至63、91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
既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以,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係犯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壹所示之告訴人,惟
其與不詳之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及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部分)。
㈤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素合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素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而附表壹編號二圈存之款項亦已返還告訴人曾子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5781號函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7頁),兼衡酌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楊素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素合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賺了幾千元等語,是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素合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所取得之附表壹編號一之詐欺款項,業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曾子閒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一楊素合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素合聯繫,對楊素合佯稱:有貨物運抵臺灣,請楊素合代為支付運費云云,導致楊素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12分許29萬元沙秀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曾子閒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曾子閒聯繫,對曾子閒佯稱:欲來台休假,需支付保證金給聯合國,請曾子閒先代為支付云云,導致曾子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111年5月19日13時51分許58萬2,000元沙秀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素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