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潔伶(原名葉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潔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吵就請你吃小法」更正為「在吵就請妳吃小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死破麻、機八養的」更正為「死破麻啊、機巴養的」。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潔伶自稱前曾遭告訴人 王柔媗 挑釁,不思理性處理,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個人IG動態頁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且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動態頁面張貼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復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6號被告葉潔伶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潔伶與王柔媗前有糾紛,明知王柔媗之姓名及足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王柔媗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先將王柔媗臉書個人大頭貼照片、與「王柔媗」之對話紀錄、與不詳友人對話等截圖後,在截圖上加註「在吵就請你吃小法」、「可能是沒吃過子彈」、將其辱罵王柔媗「死破麻、機八養的、要不要打」等語張貼在其個人IG動態頁面,以此方式辱罵王柔媗,並使王柔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損害於王柔媗,嗣於112年7月1日上午9時許,經王柔媗上網後看到上開IG文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柔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潔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柔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張貼之IG文章截圖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張貼上開14篇IG文章之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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