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至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前居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1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惟其嗣後並未參加相關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復經來電改期後,仍未參加評估,且被告另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至6、8至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2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未參加相關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且另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而認其難以適合進行戒癮治療,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且被告業於112年9月20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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