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並未借予 張武一 使用」,應補充為「當票由同行之張武一收執。郭俊緯明知其並未將本件車輛借予張武一,亦未向當鋪查詢或親自確認張武一已向當鋪回贖而持有本件車輛,僅因嗣後無法與張武一取得聯繫」。
二、補充「被告郭俊緯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起訴、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將本件車輛借予被害人張武一,且未親見被害人曾向當舖領取本件車輛使用,竟向犯罪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及侵占罪嫌,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件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加以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告郭俊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緯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洪誌佳 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並未借予張武一使用,竟意圖使張武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9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本案車輛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遭張武一侵占,而對張武一提出侵占之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係111年8月31日某時將本案車輛持往洪誌佳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嗣於同年11月3日9時53分許報案稱本案車輛遭張武一侵占之事實,惟辯稱: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借本案車輛予張武一這2個月期間,持續有收到罰單、ETC過路費等語。2證人張武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證人張武一陪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將本案車輛持往洪誌佳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前往典當質當,其後未曾將本案車輛取出使用之事實。3證人洪誌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某時將本案車輛持往其所經營新月當舖質當,之後洪誌佳未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車輛在林口保管場直到112年1月流當之事實。4本案車輛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行車紀錄證明本案車輛於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無ETC過路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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