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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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惟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林詠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發電廠附近某小吃店服用米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至深澳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