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志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謝春子 程序監理人 何依璇 關係人 邱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春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謝春子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無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謝女 在民國101年10月,因『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缺損。之後,謝女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無法辨識家人,喪失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辨識能力,且因謝女吞嚥功能缺損,必須以鼻胃管協助進食。謝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且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謝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謝女其精神狀態:意識: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之能力。外觀:皮膚顯乾燥,無適當之眼神接觸。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表情: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態度:被動。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
行為:無躁動行為。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明顯幻覺。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謝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謝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謝女目前因『重度失智症』,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9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4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每月亦會至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為養護中心聯繫之主要對象,有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且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至基隆市○○街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邱玉娟則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進養護中心前與關係人同居,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邱玉娟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志明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志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邱玉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