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6號聲請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聲請人勞工保險局前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336號勞保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總經理)於98年8月25日經行政院98年8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80021883號令解除代理總經理之職務,訴訟程序於斯時雖因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唯本院嗣已於98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聲請人於98年9月4日由現任總經理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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