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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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癸○○即 許春仁 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六五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癸○○即許春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即許春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11日即為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 許金池 (已殁)、訴外人 許顯裕 所共有,嗣後許顯裕之應有部分於75年4月28日因拍賣由訴外人 唐水治 取得1/2,再於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許金池之應有部分於94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因法院拍賣購買系爭土地時,法院並未告知有分管契約,亦未點交,故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庚○○雖提出52年12月11日買賣時分管原圖,但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許金池於52年12月9日已因買賣取得渠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分管使用或協議分管使用,且為何僅被告庚○○有買賣分管圖?而該分管原圖於95年10月2日製作,證人壬○○、丁○、辛○○、己○○又如何證明確有分管事實?況證人丁○、辛○○所為證言均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庚○○所辯空口無憑,並不可採。退而言之,共有人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僅就共有人間使用收益、管理權為約定,自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或出租他人使用,而東側之紅磚圍牆係被告等人所建造。原告7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靠西側3分之1土地已有被告庚○○之配偶所建造之平房,十幾年前被告丙○○○之配偶許金池又加蓋了樓上、鐵皮倉庫,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渠等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曾出面阻止許金池,當時只有許金池住在系爭土地上。又先前政府徵收西側土地作為道路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西側土地為其所有,故徵收費應由其申領,但縣政府表示因無分管圖,故原告仍取得徵收費2分之1。
三、系爭土地東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蓋該道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屬私人所有之土地。
參、被告癸○○即許春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及被告庚○○均答辯:系爭土地於52年買賣登記前已有分管約定,西側土地由訴外人 許金清 (已殁)分管,東側土地由訴外人許顯裕(已殁)分管,均作耕作之用,而被告之父 許清泉 於52年12月11日向許金清購買西側55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範圍,並登記於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三兄弟名下,且於64年興建樓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該樓房目前為被告丙○○○所有。原告則係於76年間購得東側55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範圍,取得後伊將使用權利範圍租予訴外人 許夜明 養雞、種菜,目前仍有雞寮,並擋住原有出入口道路,歷經19年相安無事。其次,分管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原告曾向被告及鄰地所有權人 許國揚 表示願意出賣東側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被告不一。原告確有領取2分之1徵收費用。又系爭土地東側紅磚圍牆為許金池於60幾年建造樓房時所建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亦為許金池所建造,否認原告曾阻止許金池建造鐵皮倉庫,被告當時都出去工作。再者原告東側土地仍有道路可供出入,且長久以來均可通行。末被告3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法請求依兩造向來之占用狀況即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癸○○即許春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本為許金清及許顯裕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之父許清泉於52年12月11日,向許金清購買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庚○○、癸○○即許春仁、訴外人許金池三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1/6,許金池之應有部分於94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又許顯裕之應有部分於75年4月28日因拍賣由訴外人唐水治取得1/2,再於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紅磚圍牆為許金池於60幾年建造樓房時所建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亦為許金池所建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為64年間所興建,目前為被告丙○○○所有。
四、先前政府徵收西側土地作為道路時,徵收費用原告亦有領取2分之1。
伍、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共有人4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被告丙○○○係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被告庚○○、癸○○即許春仁均係於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有口頭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土地應照之前之分管契約分割,原告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縱使認為有,惟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細長形,西邊面臨彰化縣○○鄉○○路○段,東邊連接他人私有之土地,其上有約1.5公尺之狹窄私人道路可供出入,而西側前段目前有被告丙○○○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及許清池建造目前無人使用之1層鐵皮磚造倉庫坐落其上,其餘部分之土地大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⑵由於被告3人表示欲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僅須分割成2部分,而本件不論採東西向分或南北向分,均不會損及被告丙○○○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而許金池建造之一層鐵皮倉庫無論東西向分或南北向分,均無法保留。又查,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若依之前之分管契約即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為分割,因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全部面臨彰化縣○○鄉○○路○段,交通方便,經濟價值較高,反觀原告所分得之B部分,位於裏地,須從大彰路旁邊之672號巷道繞到後方(即東方)後,再接連同段564地號上私人土地之狹窄通路,汽車無法直接到達,再者,若同段564地號之地主將私有道路部分之土地收回,原告所分得之B部分,將無道路可供出入,交通不便,經濟價值差距甚大。由於系爭土地若依之前分管契約分割,將造成共有人間之損益差距極大,故本院自不受之前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既有上開缺點,反觀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原告及被告分得之A、B部分均直接面臨大彰路1段,對兩造而言交通均屬方便,經濟價值相同,利益均沾,且不會損及被告丙○○○之建物,堪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本件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庚○○│1/6│├──┼─────┼─────────┤│2│癸○○即許│1/6│││春仁││├──┼─────┼─────────┤│3│乙○○│1/2│├──┼─────┼─────────┤│4│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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