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之98年8月24日覆議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則其就已於9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
(98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訴訟救助,按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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