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朝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朝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雷朝翔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呂綾青 受傷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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