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明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迄至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向員警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員警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員警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員警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