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宏麒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宏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卷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吳宏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日凌晨
0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旁,見 李樹旺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駕駛離開現場。嗣李樹旺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警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宏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小貨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2│被害人李樹旺於警詢時之│發覺上開車輛遭人竊取之│││指訴│過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上開車輛排檔桿上檢出一│││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賃契約書、委託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