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只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2案經原審以9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雖吸食一級毒品為累犯,原判決並無不公,懇請本院念及被告為成癮犯,新法上路後一罪一罰,使被告判刑多次,能受理後輕判云云。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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