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祥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係於99年間分發至臺灣花蓮監獄服替代役之役男,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逾假未歸,迄至同年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仍未返回職役,無故擅離上揭職役累計逾7日。案經臺灣花蓮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俊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上開擅離職役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祖父病重及需處理家務等事而逾假未歸,有正當理由;伊於逾假後曾打電話口頭向花蓮監獄隊長告知上開情事,但不被採信,伊不爽就沒有回去,也沒有提供資料給隊長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乙節,有臺灣花蓮監獄99年7月29日花監戒字第0990003121號函及所附替代役男休假陳核單、替代役男收假人員名冊及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有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縱有其所辯上開家庭因素待處理,仍應依規定請假,於經准假後,始得離開職役外出處理,於未經准假前,仍不得擅離職役。其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所為已嚴重違反替代役役男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之立法及政策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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