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八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法院繫屬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