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二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95年2月13日及95年3月3日│││月2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年度偵字第996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日期│95年5月8日│96年9月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確定日期│95年9月4日│96年9月4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4174號(96年度執│年度執字第5334號│││減更字第309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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